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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因怀孕原因二审法院判决将其缓刑

时间:2026-02-28 12:39 作者:admin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辽02刑终227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万荣,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星台镇徐大房村徐大房屯7-27号,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沙口区如意街126-602号。

202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6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绍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万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6年04月23日作出辽020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抗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支刑抗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被告人万荣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林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荣及其辩护人徐绍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万荣于2026年7月1日23时22分许,酒后驾驶辽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泽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泽汇街34号楼前路段时,与被害人付强于路边停放的辽B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该车与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辽B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

上诉人万荣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万荣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万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万荣系怀孕的妇女,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并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万荣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怀孕,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万荣于2026年4月14日、5月9日、5月23日经大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诊断为妊娠状态,并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向保险公司支付了垫付给被害人的车损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化验单、超声检查报告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荣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万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预交罚金。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荣向保险公司支付了垫付给被害人的车损费用,有悔罪表现,且上诉人万荣系怀孕的妇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量刑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辽0204刑初146号判决对上诉人万荣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辽0204刑初146号判决对上诉人万荣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万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